一天晚上,李先生去张某经营的一家工厂的仓库找人。当夜当班的仓库保管员冯某误以为李先生偷东西,打伤了他。住院后,李先生总共花费了4000多元的医疗费、交通费和伙食费。为此,李先生要求冯某赔偿,冯某拒绝赔偿,理由是其部门为保护工厂财产而伤害了人。无奈之下,李先生找到张某要求赔偿,而张某则声称冯某故意伤害他人,并非官方行为。工厂没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先生非常生气,来到法庭寻求帮助。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在开展工作时应承担本单位员工的侵权责任,并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不以本单位的过错为构成要件。
本案中,工厂工人冯为了保护工厂财产安全,在守卫仓库时打伤了李先生。就外在表现形式而言,该行为超出了工厂的授权范围,但该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符合单位所指示的事件的要求,并采取了利用职务之便的形式。因此,这一行为应被视为履行职责的行为。李先生的损失应该而且只能由接受劳务一方的工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