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款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罚款的种类。现行刑法第34条规定罚款为附加刑,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在世界各国的刑法中,罚金刑是一种适用范围更广的刑罚方法,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罚金刑的执行成为司法工作者更加关注的问题。罚款主要适用于腐败和与财产有关的犯罪。与其他类型的处罚一样,罚金承担着“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任务,共同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它们还具有惩罚不可避免的特点。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的罚款难以实际执行的现象越来越普遍,这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影响了法院的威信。笔者拟从罚款执行的尴尬作一法律分析,并就罚款执行的困难谈一点自己的看法。一、一审法院能否以“已缴纳罚款”作为被告从轻判决的理由
目前,一些基层法院法官针对执行罚款难的问题,要求被告或其家属在宣判前缴纳罚款,从而在判决书中显示“已缴纳罚款”,并以此作为被告从轻判决的理由。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典型的“审前羁押”现象,是不恰当的。根据法律,只有在被告被判刑后才能执行判决。如果罚金刑是在判决之前执行的,则属于“先判后审”,违反了法定程序。显然,以“罚金已付”作为判决认定的量刑理由是违反程序的,应当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