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受到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1)生命权、健康权、人身完整权;
(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3)、个人尊严和个人自由的权利。侵犯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犯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个人利益,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监护人非法解除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对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之间的亲属关系造成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3。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1)侮辱、诽谤、克减、毁损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的;
(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死者隐私,违反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
(3)、非法使用、损坏遗体、遗骨,或者以其他违反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4)、具有象征人格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而永久灭失或损坏的,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