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法第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下列人格权受到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自然人的下列人格权受到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⑶个人尊严和个人自由的权利”。其中,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在理论上被称为物质人格权,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人格权存在的前提和物质基础。对这些权利的侵犯往往伴随着对生命的巨大甚至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人身伤害造成的死亡和伤残规定了伤残赔偿、死亡赔偿或者死亡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确定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侵权的手段、场合和行为等具体情况;
(3)侵权造成的后果;
(4)侵权人的利润;
(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6)上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此外,法律、行政法规对伤残赔偿和死亡赔偿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