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岗人员享受哪些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下岗职工享有以下合法权益:

(1)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下岗职工有权要求单位在一定期限内书面通知,但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①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或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订立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不能达成变更协议的。但是,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劳动法》第26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用人单位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的,劳动者有权以程序违法为由拒绝下岗。同时,用人单位还必须以书面形式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2)在用人单位进行经济性裁员之前,下岗职工有权了解和表达对裁员条件和计划的意见。《劳动法》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法定重组濒临破产或者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需要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裁减人员。用人单位未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裁员计划,未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的,不得进行经济裁员。职工有权拒绝下岗,劳动行政部门不得批准其下岗计划。

(3)经济裁员后,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录用下岗职工的,可以依法享有优先返回单位的权利。《劳动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按照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并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4)在法律条件下,工人有权拒绝被解雇。《劳动法》第2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①患有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在规定的医疗期限内患病或受伤。(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下岗职工下岗后,有权从用人单位获得经济补偿。《劳动法》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根据劳动部1994年12月3日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条例,在裁员后,雇主应支付相当于每满一年工作时间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不足一年的应视为一年。劳动合同终止后,未按本办法给予补偿的,除全额补偿外,还应当按补偿金额的50%给予额外补偿。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下岗的,除按照上述规定给予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少于6个月的医疗补助。如果他/她患有重病或绝症,他/她不得少于医疗费用的50%至100%。

(6)如果雇主错误地决定裁员,雇主有权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并获得工会的支持。用人单位决定非法辞退职工或者不予经济补偿的,下岗职工应当按照《劳动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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