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张某在一家保险公司为自己的卡车购买了一份综合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为50万元。张驾驶的一辆大卡车与汽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和汽车司机死亡。交通事故确认函确认张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汽车是事故的次要原因。
张提出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和事故通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出具了“拒绝或取消保险通知书”,上面写道:“交警证明中明确说明,该车是一辆无牌照的大卡车,有其他牌照。根据《保险法》第12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中依法确认的利益。适用中国保监会批准的《车辆保险条款一般除外责任》第七条第九款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承担免责责任。因此,申请表中的相关信息和索赔时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信息与公安部门登记的持证车辆的相关信息不一致。不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证和号牌,未按要求检查。总而言之,整个案件拒绝赔偿。”
庭审]
一审法院认定张已为其所有大型货车投保,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综合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张为大型货车办理了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万元,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公司也收到了保险金。因此,在保险期内发生汽车事故后,双方应根据保险合同解决索赔。经庭审发现,张并未利用被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牌照车辆”并不一定增加被保险车辆的风险水平,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据此,法院裁定,保险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张安保险公司支付了362,507.32元的保险金。张的其他主张被驳回。判决宣布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具有法律效力。
[评论]
关于张停驶或在车上使用其他车辆的车牌号是否违反保险合同的规定。双方保险纠纷的标的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牌照”车辆,也不存在两辆车或几辆车一起投保的情况。所谓“牌照车辆”是指由交警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并复制到无牌照车辆上使用的车辆。事故发生后,持有效牌照的车辆被用于向保险公司索赔。但本案事实是,张投保的车辆、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与保险标的一致,这是不争的事实。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对于被保险车辆发生“保证”事故时的责任免除没有明确的约定,第三方的经济损失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张并未利用被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此外,“持证”车辆并不一定增加被保险车辆的风险,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豁免条款是否成立。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诚信原则应贯穿于保险合同的全过程。合同订立时,保险合同双方应承担相应的解释义务。由于保险合同是标准合同,保险合同的条款比较专业,基本条款和内容比较复杂,只有具备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保险人员才能熟悉。由于被保险人只通过保险人的陈述来理解合同,导致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的不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必须达到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程度,否则免除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这一规定,保险人应明确说明免责条款,这属于保险人特殊的陈述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向张出具了保险单。根据保险单的内容,免责条款实际上是对两辆车一次保险或多辆车一次保险的限制。这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保险公司没有在保险单上打印的“特别通知”上说明或说明“已领牌”车辆是否免除责任,也没有明确说明“已领牌”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可以免除保险责任,足以证明张作为投保人不知道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