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铜山区法院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一起离婚案件做出判决,依法分割双方财产。
本案原告陈女士于去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审判后,法院认为她和丈夫之间仍有和解的可能,驳回了她的诉讼。八个月后,陈女士再次将丈夫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并提议在婚姻中分割共同财产。包括位于铜山区某镇的一栋房子,位于我市市区的一栋房子,以及丈夫的住房公积金47942元。
该男子同意离婚,但反对其中一项财产的所有权。被告认为,虽然城市房地产是在婚后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和登记的,但他父母支付的首付款和贷款的偿还对他的妻子要求分割房子没有意义。他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得到法院的确认。
铜山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父母一方婚后为子女购买的房产,其产权登记在投资人子女名下,应视为仅赠与其一名子女,该房产应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法院认定,被告名下的一套城市房地产是被告父母捐赠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原被告丈夫和妻子的共同财产。
法院还认为,原被告和被告在铜山区一个镇上的财产价值为15万元,没有争议。考虑到妇女和儿童的利益,法院裁定该财产归原告陈女士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5,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
陈女士要求将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分割为47942元,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应予确认。
在此基础上,铜山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允许原被告离婚;铜山区某镇的一套房屋归原告陈女士所有,她向被告支付了65,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被告的公积金为47942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3941元。在抵销上述两项后,原告陈女士实际向被告支付了41,059元的共同财产。陈女士的其他主张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