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
第11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时、休息和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种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试鉴定机构符合国家关于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试鉴定的规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12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勉廉洁,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和控告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