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查处理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辖区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办法。
第14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以日常巡查、审查用人单位按要求提交的书面材料、受理举报和投诉的形式进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需要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和投诉信箱和电话。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因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造成的群体性事件。
第15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权采取下列调查和检查措施:
(a)进入雇主的工作场所接受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询问调查、检查事项;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并作出说明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出具调查询问表;(四)通过录音、录音、录像、摄影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相关信息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进行当场纠正。
第16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员应当进行调查和检查,人数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证件。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其本人或者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17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调查;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18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检查结果,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决定;
(三)情节轻微且已经纠正的,应当撤销案件。发现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违法案件,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19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和申辩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赔偿纠纷的,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处理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或者已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事项。
第22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