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部: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行号:
(1987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员工的招聘、解聘和辞职
第三章工资和奖惩
第四章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五章劳动保护和工作时间
第六章劳动争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补充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关于修改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上海实际,制定本条例。
相关法规: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上海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障职工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第二章员工的招聘、解聘和辞职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组织机构和人员编制。企业确定的用工计划应报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并在上述部门的指导下实施。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可以从本系统内中国投资者和企业主管部门推荐的人员中招聘,也可以从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的应届毕业生中招聘,或者从本市公开招聘,经企业考核合格后录用。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员工应在上海有永久住所。需要从其他省市招聘人员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确需从台、港、澳招聘外籍人员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但是,根据法律法规,不允许在学校招收学生或雇用不允许的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公开招聘和聘用员工时,原聘用员工的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并允许其流动。如有争议,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协调决定。
第六条本市企业与外国投资者设立合资、合作企业,应当从原企业职工中优先录用所需的中国职工。原企业达不到要求的,应当从原企业主管部门所属系统招聘职工。原企业未就业的职工,由中方投资者或原企业主管部门另行安置。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可以推荐具有实际工作能力、适合企业需要的国内人员个人作为企业员工,经企业考核合格后录用。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员工的最低年龄必须在16岁以上。从事有毒和危险作业以及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的最低年龄必须是18岁。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中国员工,必须到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需要试用期的,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环境管理计划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要求修改合同,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如果合同期满后需要续签,经双方同意,可以续签合同。
劳动合同标准文本应当报送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和市总工会备案。上级部门可以分别监督检查合同的执行情况。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工会成立前由职工选举产生的代表)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保护等事项,通过协商和谈判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员工必须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度。
《劳动手册》是员工参加工作、享受失业保险和重新登记就业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