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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劳动管理条例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9年9月23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保护厦门市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开展活动。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工会工作。
第四条厦门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工作。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五条劳动就业遵循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政策。
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的计划应当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招收外来人员,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不得扣留其身份证、暂住证、学历(学位)或其他证明其个人身份的证件,不得收取金钱或实物作为就业担保。
第九条职业介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职业介绍机构必须持有相关证件。职业介绍许可证和工作许可证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
职业介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采用威胁或者欺诈手段介绍工作。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公开招聘信息,通过劳动力市场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同意的其他形式公开招聘。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订立后,用人单位应当在10日内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天;劳动合同期限为6个月至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天;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至2年之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天。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同一个雇主只能尝试同一个工人一次。
试用期内,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天通知用人单位;如果证明雇员不符合雇用条件并提出终止劳动合同,雇主应提前3天通知雇员。
第十三条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劳动合同中的相关约定高于法定标准的,以约定为准。
计算经济的工资结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