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部: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行号: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已经2001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淇
附件:《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变更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
第五章劳动合同的终止和续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补充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相关法规: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照本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职业培训、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劳动纪律等方面的劳动规章制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工会帮助和指导劳动者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监督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要求复议;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相关法规: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设立,能够支付工资、社会保险费、劳动保护条件,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劳动者应当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有能力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用人单位从外地招用未成年人或者农民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如实说明要求、内容、工作时间、报酬、工作条件、社会保险等情况。邮报。劳动者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的相关信息,并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提供其身份证、学历、就业状况、工作经历、职业技能等证明。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等基本信息,并包括下列规定:
(一)劳动合同期限;
(2)工作内容;
(3)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
(5)社会保险;
(6)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