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安机关对职务侵占罪案件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是贪污罪的,变更管辖。在检察院从调查部门提起调查后,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在法院进行初步调查后,法院认为这是一起职务侵占罪案件,然后再次改变管辖权。检察机关根据法院要求的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此案后,法院认为这应该是腐败。此刻应该做什么?是否仍有必要将案件退回检察院,然后由检察院自己的调查部门进行调查?
(二)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法院在审理案件后,将作出第一审腐败判决。然而,在二审程序中,高等法院认为贪污罪应在审判后界定。那么,法院是否仍然认为管辖错误、调查主体非法、收集的证据无效,并决定将案件退回检察院,移交公安机关调查?
(三)检察机关因贪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的,经第一、二审程序后,法院将对贪污罪作出终审判决。但是,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认为贪污罪应当经过审查后才能成立。是否需要变更管辖,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重新立案侦查?显然,无论如何回答这些问题,它们都会陷入悖论。不难想象,如果法院因为认为管辖权需要变更而决定不受理(退回)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案件,那么法院最终可能不会做出判决。此外,法院的处理方法也可能将一个“错误”增加到两个错误,从而增加出错的可能性。根据职能管辖的规定,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侦查完毕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在这一诉讼过程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根据侦查权和起诉权来确定案件的性质。然而,这种认识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他们的决心可能是错误的,这是一个“错误”。然而,这一“错误”是法律允许的,可以通过法院的实质性审判予以纠正。换言之,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有权根据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发现的事实和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并依法作出终止侦查、提起公诉的程序性决定。然而,这只是一个程序性的决定,而不是最终的法律决定。但是,现在法院裁定起诉是错误的,需要在没有进行实质性审判的情况下改变其管辖权,因此案件被退回检察机关。事实上,这是将检察机关的决定视为绝对的,从而陷入不经审判的有罪判决。这是个错误。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对于公诉案件,法院只能在审判前审查程序要求,而不能事先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判。此外,如果检察机关以变更管辖的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诉,而法院在审理案件后认为检察机关的指控是错误的,则表明原变更管辖和起诉的罪名是错误的。这是第二个错误。这也增加了出错的可能性。然而,前两者之间有一个本质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