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遗嘱的有效性取决于证人

的合法性,案件回放

原告刘佳声称死者何某是我和三名被告的母亲。何某在死前依次得到我和被告刘一的支持。每个家庭都有四个月大,他于2007年12月30日去世。

在他去世之前,他所在的大兴区黄村镇的一个村庄已经实施了30年的农民土地承包政策,没有改变,人口没有增加,人口也没有减少。何某于2005年1月1日与该村村委会签订土地合同,拥有1.2亩土地,拥有明确的权益。他死后仍然享受土地承包管理的好处。

2008年春节前,何从村委会领取了3500元土地承包经营权。刘一拿走了收益。我向他索要遗产,但刘一拒绝支付。我请求法院裁定,我对被继承人何某在大兴区黄村镇的一个村庄主张的1.2亩土地收益享有合法继承权。

被告刘一辩称,刘佳所说的我母亲对1.2亩土地及其收益的真实权利是真实的。然而,2007年4月1日,轮到原告刘佳赡养其母亲何某。由于2006年我从何某处获得收入2000元,原告刘佳与我在收入分配上存在矛盾。刘佳没能按时带他妈妈回家,从那以后,我一直支持他。在他死前,他通过录音立了一份遗嘱,声明我将继承土地的受益权。遗嘱由我、被告刘冰、被告柳丁和柳丁的朋友郭某见证。

被告刘兵、柳丁均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法院认为,以录音形式订立的遗嘱应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被视为遗嘱的见证人。本案中,被告刘一出示了一张光盘记录,证明被继承人何某有录音遗嘱,1.2亩土地的受益权由被告刘一继承。然而,在遗嘱记录的证人中,被告刘一是遗嘱的继承人。被告刘冰和柳丁是本案的合法继承人,在刘一有权益。证人郭某是被告的朋友。因此,被告刘一制作的录音光盘的内容不符合录音遗嘱的条件,遗嘱继承不能成立。据了解,何某在大兴区黄村镇的一个村子里,有1.2亩的房产收入。作为黑某的儿子,原告刘甲作为被继承人,对上述何某的遗产享有合法继承权。他要求确认黑某1.2亩房地产收入的合法继承权,应予以支持。据此,法院裁定,原告刘甲对被继承人何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一个村的1.2亩房产的收入享有合法继承权。

第二,法官说

在遗嘱继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以遗嘱的书面、记录甚至口头形式作为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遗嘱的真正效力应当严格依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17条规定:“代表立遗嘱人书写的遗嘱,应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其中一人应代表立遗嘱人书写,注明年、月、日,并由立遗嘱人、其他见证人和立遗嘱人签名。”

“录音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

“遗嘱人可以在紧急情况下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证人见证。紧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方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继承法》号法第18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1)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本案中,被告人刘一提供的遗嘱记录中,刘一、刘冰、柳丁、郭某为证人。由于刘一是遗嘱中记载的遗嘱的继承人,他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刘兵和柳丁是法定继承人,他们在刘一有权益,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郭某是法定继承人柳丁的朋友,也是“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这表明本案中的四名证人都不符合法律,不能作为遗嘱证人。因此,记载遗嘱不符合法律,不具有遗嘱继承的效力。法院根据法定继承做出最终判决是正确的。

第三,法官建议

通过这个案例,法官提醒公众,当需要立遗嘱时,他们应该尽最大努力选择公正的遗嘱和自己写的遗嘱的形式。如果选择通过代理、录音或口头方式立遗嘱,应选择两名以上符合法定条件的证人,以保证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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