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要求退还按习俗支付的彩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不同居的;
(三)婚前付款,给付款人造成困难的。
在第(2)和(3)项的情况下,应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使我国能够依法处理订婚问题。
然而,由于这种解释,对于解除婚姻后的彩礼返还与离婚后的彩礼返还之间的具体区别,例如如何把握返还的数额以及如何确定生活中的困难,没有明确的解释。因此,由于理解上的差异,法官在处理同一案件时会有不同的结果。在我看来,我们通常理解“给付款人造成困难”应该作为退还彩礼的一个条件。
离婚时彩礼的返还应以支付人生活的绝对艰难为条件。但是,在处理婚姻财产纠纷时,只要造成付款人生活的相对困难,就应该退还。
司法解释规定,在处理婚姻和财产纠纷案件时,只要满足三个条件之一,就可以命令另一方退还彩礼,而不是要求所有三个条件都存在。对于返还的数额,人民法院在办理离婚纠纷案件中返还彩礼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核定的彩礼数额作出判决。但是,在彩礼纠纷的情况下,只要属于法院确定的彩礼部分,彩礼应全额返还。
婚姻财产纠纷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节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当事人要求退还按照约定支付的彩礼,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不同居的;
(三)婚前付款,给付款人造成困难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适用,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