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在第16类“报纸、期刊、杂志(期刊)、新闻刊物”四种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其整体是国家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报纸、期刊、杂志名称的,可以初步审定。所申请的商标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
1、同我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相同的;
2、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构成,或者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的;
3、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其它情形,商标局需核对国家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报纸、期刊出版许可证的。
也就是说,在此情形下商标申请人在第16类“报纸、期刊、杂志(期刊)、新闻刊物”四种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的,除按照商标注册申请的有关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向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国家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报纸、期刊出版许可证。
其提交的报纸、期刊出版许可证复印件上显示的持有人名义应该与申请人名义一致,并且其所申请的商标应与报纸、期刊出版许可证上显示的国家出版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报纸、期刊名称相同。
如果申请人在申请的时候未提交报纸、期刊出版许可证复印件,也可以在补正期间提交。